其二,如欲设立派出机构以与独立一级宪制机关并行,甚或跨越行政区域设立派出机构,那也必须提请共同的上级权力机关批准。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交法》)第119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43]因此,如果制定者通过立法过程在立法文本上明确表示1年申请时限不可变动,这自然排除了合宪性解释的余地,但如果只是沉默,即便是隐含有反对意见的沉默,依然不能消除合宪性解释的空间。

换言之,合宪性解释具有明确宣告规则(clear statement rule)的性质,[42]它的含义是,只要立法者没有在立法文本中明确表示反对,法院就可以操作合宪性解释而对立法进行扭转。类似的案件还有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页。这显然是扩大了合宪性解释的空间,也扩大了个案救济的有效机会。不过问题在于,无论就法律还是从社会常识上说,配偶间的生活紧密程度要明显高于直系亲属,更不用说旁系亲属了。[5] 参见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际》,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92页。
对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而言,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正式表明了态度,下一步就要看制定者是否以及如何回应了。本案中对方当事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的最高时速达到30公里/小时,这已经达到了机动车的车速标准,因此也就具有了与机动车同样的安全风险。(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第38条规定,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2003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合同,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合同。
行政机关既然可以罚款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力就属于不言而喻的权力了。其次,具备抽象性的战略协议应被排除。

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对涉案的行政协议进行类型化划分,从而进入合法性、合理性、合约性等实质性内容的全面审查阶段,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选择合适的法律规范,针对不同的行政协议类型运用不同类型的裁判方式作出相应裁判。是参照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还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有待进一步明确。[5]这四个方面行政协议的排除实际上与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体原则规定也是吻合的。
进一步的研究发现,关于行政协议判决方式之间的关系也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围绕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中的受案范围、举证责任、法律适用、裁判方式、执行等问题的争论,甚至因修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产生的新的争论仍然在进行中。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17] 该学者认为,这一观点并非空穴来风。
但是,《适用解释》第11条第2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行政协议司法审查的主要争点 (一)关于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而作为新型行政行为的行政协议,除了受到上述一般规定的规制外,还要受到协议本身的规制。乍看起来,这一规定对行政协议的法律适用已经规定得很明确,即以公法规范为基础,可以同时适用不违反强制性公法规范的私法规范。
这就为理论上的争论以及司法实践的不同操作留下了余地。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这种情况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历来不管辖国家行为,因为带有高度政治性。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鉴于行政协议案件中既有单方变更、解除等行政行为,也有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等违约行为。所以,针对行政协议中相对人一方不依法或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时,行政主体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一定要重新改造现有的行政诉讼结构,即不一定要变单向诉讼为双向诉讼,通过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即可。
在关于行政协议的专项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解释》相关规定的有关内容,在适用法律方面可以援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法院依行政程序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以合法性为标准,对协议内容合理性及当事人违约性的审查就无暇顾及,这不利于双方利益的保障。
一是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参照民事法律相关规定。
就纵向上的问题而言,引起行政协议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说行政审判的法律依据部分涵盖了所有的法律,自然包括也《合同法》。
第二,征收征用的对象除了不动产外,还包括动产。但由于该条中还有一个等字,更增加了争论的余地。[38] 陈思融:《论行政协议诉讼各类判决方式之关系》,《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第三,除了动产和不动产外,征收征用的对象还可能包括知识产权。但依其性质或法规规定不得缔约者,不在此限。
[21] 江必新、邵长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106页。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将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作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围绕行政协议司法审查中的受案范围、举证责任、法律适用、裁判方式、执行等问题的争论,甚至因修法而产生的新的争论仍然在进行中。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执行的裁定。
该款不仅界定了行政协议的内涵,而且还明确指出了行政协议纠纷解决途径,即行政协议纠纷均适用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诉讼中行政协议的法律适用历来是理论与实务中争论最多的一个问题。例如,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35条(行政契约的容许性)规定:公法上法律关系得以契约设定、变更或消灭之。《适用解释》第12条对四种情形下行政协议的起诉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即除了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外,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的单向诉讼结构,导致行政机关不能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不赋予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显然不公平。有的就认为,这里的等是等外等,也即是说,除了列举的两类行政协议,还包括其他行政协议。
终局裁决即行政机关的裁决具有最终性,不能再进入司法程序予以救济。(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采行的是民告官的单行模式。因此,对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除了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之外,是否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特别是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还有不同认识。